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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律师代理词选登

陆军律师代理词(选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无锡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www的委托,指派陆军律师代理本案,出庭参加诉讼。受理本案后,代理律师认真调查事实,仔细查明真相,通过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界定。

    保险代理人是一个法定名词,法律对其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根据《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对此条,不得作任何扩大性解释。此处的保险业务仅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不能将保险公司的各种工种都纳入保险业务的范畴。因为保险代理人是法定名词,它与其他职务代理人是不同的,如公司的会计、行政、后勤、各管理人员的工作也是代理行为。因此,不得将保险代理人的内涵作任何扩大解释,它是一个法定名词、专有名词。原告的工作薪酬并不来自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成功后,获取代理费用。原告的工作职责有具体的内容,明确的规定,是向保险公司提供约定的劳动内容或一定的工作量,从而获取相应的报酬,同时接受公司的管理,这是不折不扣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www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在第一次庭审中,经过法庭的调查,已经确认了客户部与业务部是两个不同的部门:办公场所不同,名称不同,工作内涵也不同。业务部就是被告所指的营销部,也就是单纯的保险代理业务部门,而客服部更多的是保险业务建立后的后期管理、服务、行政工作。从本质上讲,两个部门是截然不同的的部门,从事客服专门工作的人员人数也远远少于营销代理人员。打个比喻业务部就如房www的工作性质应当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同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同时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原告www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情形。原告胡晓华与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原告www,且享有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www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组成部分,三个条件同时兼备,同时,又有工作支付凭证、工作、登记表、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这都是确立劳动关系有力的凭证。这些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都已得到充分的证明。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是,这是无可质疑的!

    三、保险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以并存。

    保险代理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两个主体之间,完全可以并存两个甚至更多的法律关系。比如两个人可以是夫妻关系,同时可以是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这是完全正常的。作为保险公司的大多数营销员而言,大多都是兼职的,一方面从事着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一方面从事着这种无保险的多收多得,少收少得,不收不得的社会营利性活动。难道就否认他们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这种结论是不成立的的,特别是现代企业理念就是全员营销,每个人都是营销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大力营销自己的企业产品,正真体现主人翁意识。特别是像被告这样的单位,越是职务高的领导干部,越是营销业绩出色,而且营销业绩直接与自己的升职挂钩。是否贵公司的领导和单位之间存在了保险代理关系,就也一并否认单位领导不是单位职工呢?显然,这是不成立的,他们一边通过保险代理关系取得佣金,一边享受着劳动职工所享有各项待遇。为什么在对待我们的底层员工却不能一视同仁呢?如果否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就是一个没有一个员工的单位,请问有这样的公司吗?显然没有,因此被告的观念是荒谬的。另外,本案的争议是劳动关系的争议,而不是保险代理合同履行的争议。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没有提起保险代理关系履行纠纷之诉。因此,法庭应当不予审理。

四、对于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最后一份合同,名为《客户服务专员人身保险代理合同》通篇看下来,充斥着的均是只有劳动合同才具有特征的条文。显然是以代理合同之名掩盖劳动之实。无论是工作内容,聘用制度,奖惩福利制度,均为劳动合同所独有的特色,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除了名称叫代理合同,其他内涵、本质均属劳动关系范畴。

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892021),其中证据20是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所获得的不确定的佣金明细表,每月数额从零元到几百元不等,而证据78921反映的是原告胡晓华从事着有报酬的客服专员工作的收入,月收入稳定在2000元左右。这就充分反映了原告www身份的双重性,一方面从事着固定的有稳定收入的接受被告指派的工作;另一方面从事着不稳定的代理活动,也就充分证明了具有代理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关系。否则被告也就不会对原告的不同收入分别列支。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注意:存在着劳动关系并不否认有过代理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只须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则不应审理。

    说到此处,相信每个人都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那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真真实实的,是确确切切的,正正规规的劳动关系!试问:“一个不能善待自己员工的保险公司,何以让人相信,其能为社会公众提供保障”!对此,我已不想作更多的理论了!

    最后,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裁决!

 

 

 

 

 

                                                                   陆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