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无锡江南毛条有限公司诉常州翰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案号:(2018)苏0482民初218号
承办律师:吴晓东
【案情】
原告:无锡市江南毛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
被告:常州翰杰服饰有限(简称翰杰公司)。
被告向原告采购胶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71956.2元胶袋,被告仅支付了70823.75元货款,仍欠101132.4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胶袋价值66513.87元有被告员工签字的送货单;2、快递单,胶袋价值105442.3是通过快递方式送货,原告仅提交寄件人快递结账单,未提供收件人签收回单;3、银行回单凭证3份,被告三次向原告汇款合计70823.75元;4、增值税发票10份,原告分10次由税务机关代开了税额17%、价税合计为171956.1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该10份发票在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
诉讼中,原告申请了快递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用来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分析】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将案涉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
案涉货物送货方式分两种,一种为送货单方式,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能证明原告将会给被告货物的名称、数量。结合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以送货单方式交付货物的价款为66513.87元。另一种为通过快递方式,原告提供了寄件人快递结账单,未提供被告签收货物的凭证,但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货,再结合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以快递方式送达的货物。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5442.3元货物。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论】
被告常州翰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无锡市江南毛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01132.45元及自立案之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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